(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彩君、付月泯、付文俊与被告张成、李金銮、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君,付月泯,付文俊,张成,李金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赵彩君,女。原告:付月泯,女。法定代理人:赵彩君,女。原告:付文俊,男。法定代理人:赵彩君,女。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国宽,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星,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男。被告:李金銮,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180号。负责人��齐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姗谕,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彩君、付月泯、付文俊与被告张成、李金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阳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君、付月泯、付文俊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星、被告张成、被告人民保险阳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姗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彩君、付月泯、付文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成驾驶李金銮所有的粤Q381**号小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金凤新村17、18号门前交叉路口东往西行驶,于当天15时30分许行至金凤新村17、18号门前交叉路口时,遇赵彩君驾驶粤QNU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付文俊、付月泯沿金凤新村17、18号门前交叉路口南往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彩君、付文俊及付月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第4417014201402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彩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成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付文俊、付月泯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付文俊、付月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即被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赵彩君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住院51天,用去医药费80118.29元,经诊断:1、右胫骨骨折;2、右锁骨骨折;3、泌尿系感染;4、脓毒性休克;5、多器官力能不全综合征;6、左手背部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2、门诊治疗及休息10个月。原告付月泯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99.5元。原告付文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3日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774.75元,经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2、门诊治疗及休息二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损失如下:一、赵彩君的损失���1、医疗费80118.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营养费4000元;4、护理费6630元;5、误工费46800元;6、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8335.55元;9、后续治疗费18000元;10、司法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370618.12元。原告付月泯的损失:医疗费499.5元。三、原告付文俊的损失:1、医疗费177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260元,共2734.75元。现请求被告人民保险阳江分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赵彩君194901.65元、赔偿给原告付月泯181.67元、赔偿给原告付文俊1053.96元,共196137.28元,被告张成、李金銮负连带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阳江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Q381**号车向人民保险阳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计算。三、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赵彩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而导致,原告赵彩君存在严重违章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医疗费用:1、原告住院期间,人民保险阳江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2、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结合病历资料,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核准用药费用,剔除非医保用药及自费项目。原告赵彩君的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乙类药、化验费、锁定钉费、重建钢板费、重建骨板费、高尔夫球棒锁定板费、床位费等共12090.82元。原告付月泯的医疗费应剔除门诊检查费149.85元。原告付文俊的医疗费应剔除门诊检查费248.48元、化验费��302.48元。五、原告赵彩君的住院时间为50天,其伙食补助费应按50天计算。六、原告赵彩君请求营养费4000元过高,应调整为1000元。付文俊只住院2天,伤情较轻,其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七、原告请求按13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赵彩君住院期间的阳江市振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护理费收据6630元,不予认可。八、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签领表、银行流水、工作证等,对其工作情况不予认可,其误工费只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九、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这136914.54元(32598.7元×20年×21%)。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扶养人的证明,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十一、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请求精神��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酌定为3150元,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二、原告赵彩君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过高,应酌定为15000元。十三、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成辩称:其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金銮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本院查明:事故车辆粤Q381**号车所有人为李金銮,张成称其是李金銮雇请的司机,事故时是职务行为,但其没有提供必要之证据。李金銮已为其粤Q381**号车向被告人民保险阳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原告赵彩君是原告付月泯(2005年10月9日出生)、付文俊(2007年3月16日出生)的母亲,母子女三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成驾驶李金銮所有的粤Q381**号小轿���沿阳江市江城区金凤新村17、18号门前交叉路口东往西行驶,于当天15时30分许行至金凤新村17、18号门前交叉路口时,遇赵彩君驾驶粤QNU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付文俊、付月泯沿金凤新村17、18号门前交叉路口南往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彩君、付文俊及付月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第4417014201402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彩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成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付文俊、付月泯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付文俊、付月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即被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赵彩君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住院50天,用去医药费80512.39元(80118.29元+394.1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1、右胫骨骨折;2、右锁骨骨折;3、泌尿系感染;4、脓毒性休克;5、多器官力能不全综合征;6、左手背部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加强营养,门诊治疗及休息10个月。原告赵彩君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许布,按130元/天支付了许布护理费6630元,有阳江市振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据。原告付月泯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99.5元。原告付文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3日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774.75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一名,注意加强营养,门诊治疗及休息二周。诉讼中,原告赵彩君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1日对赵彩君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赵彩君的损伤是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右锁骨外1/3处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右胫腓骨骨折及右锁骨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需18000元。原告赵彩君��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500元。三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成支付了赵彩君的住院押金35000元、门诊费394.1元,支付了付文俊的门诊费828.28元,共36222.38元,被告张成持有赵彩君或付文俊的住院押金及门诊费收据原件为据。被告人民保险阳江支公司支付了三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该公司提交了付款凭据,原告表示确认。庭审中,三原告表示他们是母子关系,其损失可合并处理。此外,原告赵彩君提交了阳江市江城志娟布袋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工作证明》记载赵彩君是阳江市江城志娟布袋厂的员工,从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21日在其厂任主管一职,平均月工资为4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病人费用明细、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被告张成支付医疗费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彩君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成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彩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成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付文俊、付月泯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付文俊、付月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阳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以及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三原告损失可分别确定如下:一、赵彩君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确定为80512.39元(80118.29元+394.1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赵彩君体内尚存固定物,必然发生后续治疗,其请求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5000元(100元/天×50天);4、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要求结合原告赵彩君的病情酌定为2000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3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阳江卫生系统一般护工收费标准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5000元(100元/天×50天)元;6、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阳江市江城区志娟布袋加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没有���交相关的工资表或工资收入流水予以证明,其请求按4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计算期限自受伤至定残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11日)前一天共144天,误工费为12860.85元(32598.7元/年/365天×144天);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并按原告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计算21%为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过错责任酌定为31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为47457.89元[被抚养人付月泯于2005年9月15日出生,生活费计算期限为8年8个月(104个月),生活费为21936.09元(24105.6元/年/12月×104个月×21%/2人),被抚养人付文俊于2007年3月16日出生,生活费计算���限为10年1个月(121个月),生活费为25521.80元(24105.6元/年/12月×121个月×21%/2人)];10、司法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所的收费票据确定为2500元,以上损失共313395.67元。二、原告付月泯的损失:医疗费499.50元。三、原告付文俊的损失:1、医疗费1774.75元(946.5元+82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并按住院2天计算为200元;3、营养费酌定为200元;4、护理费按100元/天并按住院2天计算为200元,共2374.75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共316269.92元。三原告是母子关系,他们表示损失可合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上述损失中,赵彩君的医疗费80512.3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105512.39元,付月泯的医疗费499.50元,付文俊的医疗费17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共2174.75元,合共108186.64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万元)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阳江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三原告1万元;赵彩君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元在交强险中赔付;赵彩君的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2860.85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57.89元共204733.28元,付文俊的护理费200元,合共204933.28元,属机动车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万元)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11万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余额为106850元),应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三原告10685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三原告12万元(1万元+3150元+106850元),扣减该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仍应赔偿11万元。三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96269.92元(316269.92元-12万元),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酌定原告���彩君承担70%即137388.94元,被告张成承担30%即58880.97元。由于李金銮已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张成承担58880.97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阳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扣减被告张成已支付的36222.35元,仍应赔偿22658.62元。三原告损失尚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其请求被告张成、李金銮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李金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彩君、付月泯、付文俊交通事故损失11万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彩君、付月泯、付文俊交通事故损失22658.62元;三、驳回原告赵彩君、付月泯、付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3元,由原告赵彩君、付月泯、付文俊负担136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阳江分公司负担2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青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