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告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欧云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贺国良。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云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二分,半年归还,并向被告出示条据一张。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偿还了10000元利息后,其余款项一直未还。原告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7个月×800元/月-10000元)116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不成立。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认识,系朋友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且已经给原告1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40000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找被告补写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潘某某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计月利息2分整(现金小写40000元)(一万元一个月200元)半年归还(到3月14号)2012年9月14号张某某”。该借条上的“张某某”三个字由被告本人签名并捺印。借得该款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6月12日、2013年8月30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还款3000元、3000元、1000元、10000元,共计向原告偿还了17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自愿以2012年9月14日作为实际借款发生之日。原告潘某某在庭审中同意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作为应还利息予以扣除,另7000元作为应还本金予以扣除,故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3000元及利息3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及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四张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实际借款发生之日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应当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已自行处分了部分民事权利,其行为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3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卞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