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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山市小榄镇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韶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ET1**号小汽车至中山市小榄镇某酒店对开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成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送检经过、查处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成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粤TET1**号小汽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成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高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