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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员,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住建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睿亭、书记员程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0时45分,被告人王某甲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从本市新安江街道桥南驶往杭州方向,途经320国道350km+700m(建德隧道内)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赖某乙(男,1944年8月19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赖某乙受伤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02766.5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发还清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转账凭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邵某、郑某、王某乙、赖某甲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赖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