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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海平与邓艳玲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平,邓艳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海平,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艳玲,女。上诉人李海平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国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勇和代理审判员毛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欢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海平,被上诉人邓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艳玲与被告李海平原系夫妻。2013年12月30日,原告邓艳玲起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通过开庭审理,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在该判决书中认定兴安镇怡兴花园1栋的房产系原告婚前所购,且登记在原告名下,为原告邓艳玲婚前的个人财产。被告李海平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邓艳玲要求被告李海平搬出该套房屋。被告予以拒绝,并在房屋外墙上喷涂上“此房有纠纷谁买出人命”的字样。为此,原告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从兴安县双拥路1号怡兴花苑1栋401号房屋搬出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位于兴安镇双拥路怡兴花园1号楼401号住房经过该院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均确认为原告邓艳玲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套房屋后,被告仍拒绝搬出,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平应在合理期限内搬出该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其出钱购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海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个月内搬离原告邓艳玲所有的位于兴安镇双拥路怡兴花园1号楼401号住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海平负担。上诉人李海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在同居期间上诉人出资9.6万元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当时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上诉人同意以被上诉人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和备案登记,该房产权证上虽没有上诉人的名字,但该房产实际产权归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和(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该房归被上诉人一个人所有是错误的,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严重侵犯。现上诉人己就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对涉案房屋属被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的判决内容,在再审结果没有出来之前,兴安县人民法院就仓促判决确认上诉人在自己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里居住构成侵权,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艳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兴安县兴安镇怡兴花苑1号楼401号房屋是被上诉人婚前一次性付款购买的,上诉人没有在婚前出钱购买该房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在二审庭审时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海平不服本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就财产部分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查,已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桂市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海平的再审申请。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海平是否应搬出兴安县兴安镇怡兴花苑1号楼401号房屋。本院认为:位于兴安县兴安镇双拥路怡兴花园1号楼40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上诉人邓艳玲,无其他共有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认定该房屋为被上诉人邓艳玲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被上诉人邓艳玲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被上诉人邓艳玲与上诉人李海平离婚后,被上诉人邓艳玲要求上诉人李海平搬出兴安县兴安镇双拥路怡兴花园1号楼401号房屋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李海平对本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就财产部分向本院申请再审的请求已被本院予以驳回,因此,上诉人李海平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李海平预交),由上诉人李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国良审 判 员  唐 勇代理审判员  毛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覃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