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彭文彬与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陈文波、李美灯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文彬,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陈文波,李美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文彬,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显之,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文波,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美灯,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再审申请人彭文彬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建司)、陈文波、李美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彭文彬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彭文彬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青羊建司与事实不符。通过《成都市温江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调解书》及《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签字、盖章,申请人有理由相信陈文波、李美灯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没有实际提供建筑材料和租赁机具给青羊建司与客观事实不符。通过《产品购销合同》内容、收料员李福康出具的三张凭证、2010年6月4日青羊建司通过温江金江建材经营部付款20万元行为和2011年1月18日李美灯出具的对账单足以证明申请人与青羊建司之间存在实际买卖关系。综上,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彭文彬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青羊建司的问题。首先,《成都市温江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调解书》的内容并不足以使申请人相信陈文波、李美灯具有代理权;其次,申请人无法提供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陈文波出具过的任何能证明陈文波有权代表青羊建司的证据;最后,该购销合同上所盖印章明确注明为“资料专用章”。所以申请人在与对方签订合同应该认识到陈文波、李美灯并不具有代理权,结合彭文彬代理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彭文彬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明确知道买受人为陈文波。(二)关于申请人是否实际提供建筑材料和租赁机具给青羊建司的问题。1.《产品购销合同》上虽然明确载明了购销内容、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但该合同不能证明申请人实际提供了建筑材料给青羊建司。2.2010年6月4日青羊建司通过温江金江建材经营部付款20万元的行为无法证明青羊建司是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3.收料员李福康出具的三张凭证及李美灯出具的对账单,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李福康的具体身份及李灯美具有进行结算的权力,同时又无送货凭证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无法认定申请人与青羊建司之间实际履行了合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文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松代理审判员 高殿宝代理审判员 宾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