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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21时16时许,被告人杜某饮酒后驾驶鲁D×××××号银灰色北京现代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青檀路与建华路路口,与鲁D×××××号出租车驾驶员孙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杜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孙某、胡某、李某等6人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锦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