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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中原、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超,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及陈申(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某物流公司内,因琐事与同事曹某发生纠纷。后二人为报复曹某,遂纠集被告人马某乙及马某丙(另案处理)、“阿明”(身份不明,在逃)等人,经事先商量,于2014年8月18日21时07分许,由被告人马某乙及“阿明”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将陈某、马某丙带到湘城物流公司门口,由陈某和马某丙持砍刀将被害人曹某砍伤,后共同乘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色素改变,双上肢检见计长约5.8cm创伤愈合疤痕,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曹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曹某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甲、张某、周某乙、马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监控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同案犯处理材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郝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