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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熊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熊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守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再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一年,原告便到熊岳镇做保姆,现与被告分居达五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得铡草机一台(价值800元)及三轮车一辆(价值35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原告离家到熊岳镇做保姆,至今未归,现与被告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无子女及共同债权、债务。关于财产问题,原告要求获得铡草机及三轮车的所有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财产是否存在以及购买的相关手续或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书面证实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仅一年左右,原告便离家到熊岳镇做保姆,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取得铡草机及三轮车的所有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财产是否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财产的购买手续或相关票据,故本院对该两项财产是否存在以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成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晗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