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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明辉与被告易建和、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辉,易建和,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周明辉,汉族。被告易建和,汉族。被告罗红,汉族。原告周明辉与被告易建和、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易建和所有的湘C8YH**汽车一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志华、人民陪审员钟卫民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力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周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建和、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明辉与被告易建和共同经营湘K467**货车。2014年8月26日经结算,被告易建和欠原告周明辉周转款52272元,易建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11月26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却不按约定偿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易建和、罗红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资料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易建和欠原告52272元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到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件,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周明辉与被告易建和曾共同经营湘K467**货车。2014年8月26日两人经结算易建和欠原告周明辉周转款52272元,易建和向周明辉出具了欠条,内容如下:“欠条因二人经营湘K467**#车,易建和欠周明辉周转款共计:伍万贰仟贰佰柒拾贰元正。分三个月还清。欠款人:易建和2014.8.26”。欠款到期后,原告周明辉多次向易建和催讨,但被告均不予偿还。故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易建和与罗红偿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明辉与被告易建和原系合伙关系,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原、被告的个人合伙产生,经双方结算,被告易建和欠周明辉52272元周转款,易建和向周明辉出具了欠条,该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易建和应如约履行偿还义务。至于利息部分,因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罗红与被告易建和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罗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易建和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罗红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建和、罗红共同偿还原告周明辉欠款5227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920元,由被告易建和、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吴志华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