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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增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221号原告王增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文武委托代理人宋来原告王增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委托代理人宋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爷爷王洪岭、奶奶张淑兰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12月9日去世。原告的姥姥许秀英、姥爷曾宪春因病分别于2005年10月22日、2000年3月19日去世。原告的父亲王建华、母亲曾庆菊于2012年11月7日意外死亡,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其母亲名下留有在被告处开户的银行卡一张,卡号6222023301018296730(账号3301051401102824945),卡内有存款人民币24448.52元,该笔存款因原告密码丢失,导致无法取款,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盼,本案发生的费用我自愿负担。被告辩称,根据人民银行第四十条规定,储蓄存款的继承人应该到当地公证机关开具公证手续,如果没有,应该有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我们不能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曾庆菊于2012年11月7日去世,其名下留有在被告处开户的银行卡一张,卡号6222023301018296730(账号3301051401102824945),卡内有存款人民币24448.52元,该笔存款因原告密码丢失,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无法取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该笔存款归其所有,被告给原告办理取款业务。另查明,原告爷爷王洪岭、奶奶张淑兰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及2011年12月9日去世。原告的姥姥许秀英、姥爷曾宪春分别于2005年10月22日及2000年3月19日去世。原告的父亲王建华于2012年11月7日去世。原告为曾庆菊唯一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工商银行的信息清单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6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独生子女光荣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曾庆菊名下留有的在被告处银行存款人民币24448.52元,是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作为唯一继承人要求确认其该笔存款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取款业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庆菊在被告处的银行卡存款人民币24448.52元(卡号6222023301018296730,账号3301051401102824945)归原告所有。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5日内为原告办理取款业务。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