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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邓栋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栋梁,男,汉族,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2008年2月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栋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邓栋梁来到石脑镇高沙村委会郑家自然村小平超市还钱,与坐在小平超市门口的邓某龙发生口角并发生争执,被告人邓栋梁从口袋里抽出镰刀砍向邓某龙,致使邓某龙头部、左上臂、胸部多处受伤。经高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栋梁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栋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邓栋梁来到石脑镇高沙村委会郑家自然村小平超市还两天前欠下的4元啤酒钱,与坐在小平超市门口的邓某龙因口角引发冲突,被告人邓栋梁准备离开,邓某龙追过去打了一拳,被告人邓栋梁从裤袋里抽出镰刀向邓某龙乱划,致使邓某龙头部、左上臂、胸部多处受伤。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邓某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栋梁家属与受害人邓某龙就损害赔偿于2015年3月12日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向受害人邓某龙支付了赔偿款12000元,受害人邓某龙对被告人邓栋梁表示了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邓栋梁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中午2点左右,他去高沙村小平超市还钱时,与坐在超市门口的邓某龙发生口角,邓某龙先拿矿泉水瓶砸他,他就拿出镰刀把邓某龙划伤了,他的衣服也被撕烂了。后来邓某龙说要打电话叫人来,他就往家里去了,用家里的电话打110报了警,等了一会就出门往上湖走,在过了高沙去上湖的桥后被派出所的找到了。2、受害人邓某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下午大约一点钟左右,他饭后到“小平超市”找人聊天,看见同村的邓栋梁来就打招呼,被邓栋梁骂,他被激怒,就互相讲口,后来不知怎么就和邓栋梁发生了冲突,他用拳头朝邓栋梁身上打了一拳,邓栋梁从身上拿出镰刀把他头部、左手臂等砍伤,他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邓栋梁扔下镰刀就逃跑了。3、证人邓某勇的证言证实:他是邓某龙的儿子,他父亲被人砍伤后才到的现场,后来听说是邓栋梁拿镰刀砍伤了他父亲,后来到南昌第一附属医院治疗。4、证人郑某生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到他小平超市打算买啤酒,在超市门口看见邓某龙和邓栋梁在吵架,后来邓栋梁从口袋里拿出镰刀对着邓某龙乱划,邓某龙想抱住邓栋梁,打了一会就分开了,之后邓栋梁就往家走,邓某龙想去追,被超市老板叫住。5、证人金某秀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两点左右,邓栋梁到她家超市还几天前欠的4元啤酒钱,离开时邓某龙问邓栋梁现在做什么,邓栋梁就说关你什么屁事,邓某龙便上前找邓栋梁理论,邓栋梁从身上拿出镰刀对着邓某龙乱划,邓某龙想抢下镰刀没有抢到,被划了好多伤口,后邓栋梁丢下镰刀转身走了。他们之前从没有过节和冲突。6、证人郑某胜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他在小平超市门口纳凉,邓某龙也在,后来邓栋梁进来,因为他年纪大耳背听不清邓某龙与邓栋梁说什么,只看见他们两个吵起来,后来邓栋梁准备离开,邓某龙追出去,两人就打起来,你一拳我一拳打的好凶,没有人敢上前劝架,后来邓栋梁从身上摸出一把镰刀对着邓某龙剁,邓某龙被剁了二、三下的样子,邓栋梁砍人后将镰刀扔在超市门前的路上就走了。镰刀是平时农村割禾的镰刀。7、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14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邓某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8、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邓栋梁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邓某龙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另有受案登记表、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人口信息表、本院(2008)高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栋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受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邓栋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栋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栋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冬林人民陪审员  陈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育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