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刑三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薛东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东,男,汉族,1978年7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云南省绥江县人,户籍住所地:云南省绥江县新滩镇。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薛东体内藏毒乘坐MU5894航班从云南省普洱市至湖北省武汉市,途经昆明长水机场转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258.2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东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薛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薛东体内藏毒乘坐MU5894航班从云南省普洱市前往湖北省武汉市,途经昆明长水机场转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民警查获从被告人薛东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58.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云南省绥江县公安局新滩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薛东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民警黄某某、邵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23日20时40分许,民警在长水国际机场进行公开查缉毒品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现场盘问,该男子称名叫薛东,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小马”,民警将其带到X光检查室进一步检查后发现其体内有大量异物存留,遂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审查。3、排毒记录、毒品现场称量记录、被告人指认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财务管理入库登记表等,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薛东进行质证后,确认:民警查获从被告人薛东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58.2克,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薛东后,其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4、登机牌,证实:被告人薛东欲乘坐MU5894航班从云南省普洱市前往湖北省武汉市。5、电话提取记录已在卷佐证。6、被告人薛东供述:2014年4月,我在缅甸打工,到9月份没有活做,我就到邦康市玩,遇到一个河南人,叫我跟着他去背“小马”,我答应了。到9月23日凌晨,那个河南男子拿了100多颗用黑色塑料包好的“小马”叫我吞下去,我吞了30颗左右,他又拿了两个大的塞进我的肛门里,然后拿了2300元钱和一张电话卡给我,叫我把“小马”运到武汉。之后,他把我送到勐平车站,还叫我自己去买到思茅的车票,机票他帮我买好,到时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去取就行了。我取了机票后就坐思茅到昆明的飞机来昆明了,下了飞机我刚到出站口就遇到警察盘查,我向警察说了我体内藏有毒品,警察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来。河南男子,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40岁左右,体形偏胖,身高170CM左右。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东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薛东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采用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其应对自己实施的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薛东被公安机关现场盘问时即主动交代携带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薛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6年9月23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8.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又红代理审判员  杨净淞人民陪审员  李克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