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50年1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19时许,夏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胜利街园丁楼丽英食杂店因打扑克一事,与丛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夏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丛某某(男,时年47岁)左眼眶打伤。经法医学鉴定:丛某某左眼外伤致左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损伤后两个月医疗终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丛某某系邻里关系。2014年5月17日19时许,夏某某与丛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胜利街园丁楼丽英食杂店打扑克。丛某某怀疑夏某某偷看其牌,就摔了扑克,并骂了夏某某。夏某某起身准备离开时,丛某某打了夏某某一拳,随后夏某某用拳头打了丛某某,将丛某某左眼眶打伤。经鉴定,丛某某左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未鉴定伤残等级。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和解,夏某某赔偿丛某某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贰万元,取得谅解。2014年9月19日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郝某某、齐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哈呼)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01号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夏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有过错。根据夏某某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对夏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博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