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卓X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卓X伙同同案人姚XX(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高埗镇实施了多宗盗窃犯罪,盗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075.5元。公诉机关就本案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卓X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卓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X,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卓X伙同同案人姚XX在东莞市高埗镇实施了多宗盗窃犯罪,盗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075.5元。以下是具体的犯罪事实:第一宗犯罪事实:2014年9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卓X伙同同案人姚XX经密谋盗窃后来到东莞市高埗镇XXX房,二人使用随身携带的锯条锯断被害人赵XX停放在房屋院子里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锁车铁链,再用锯条锯断该房屋的大门挂锁,最终将该车盗走。当天早晨,被告人卓X与同案人姚XX在东莞市高埗镇低涌村养老院附近将盗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并将赃款用于日常消费。破案后,侦查机关未能缴获涉案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赵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同案人姚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卓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第二宗犯罪事实:2014年9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卓X伙同同案人姚XX经密谋盗窃后来到东莞市高埗镇XXX房,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房屋前院的一辆蓝色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5元)盗走。当被告人卓X与同案人姚XX推着盗得的摩托车走到东莞市高埗镇凌屋村大路边打算发动该摩托车时,被害人陈XX恰好返家并发现摩托车被盗,被害人陈XX遂叫停同案人姚XX等人。被告人卓X与同案人姚XX见状遂将盗得的摩托车扔下逃离案发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涉案被盗的蓝色女装摩托车,鉴定意见关于对非法拼装摩托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及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一般物品),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同案人姚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卓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第三宗犯罪事实:2014年9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卓X伙同同案人姚XX经密谋盗窃后来到东莞市高埗镇XXX房屋,盗走被害人张XX停放在房屋前院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当天早晨,被告人卓X与同案人姚XX在东莞市高埗镇低涌村养老院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并将赃款用于日常消费。破案后,侦查机关未能缴获被盗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张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同案人姚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卓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第四宗犯罪事实:2014年10月4日1时许,被告人卓X伙同同案人姚XX经密谋盗窃后来到东莞市高埗镇XXX房,将被害人莫XX停放在房屋院子的一辆蓝色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偷走。当天早晨,被告人卓X与同案人姚XX在东莞市高埗镇低涌村养老院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并将赃款用于日常消费。破案后,侦查机关未能缴获被盗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莫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等,同案人姚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卓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X,2014年10月12日2时许,公安民警巡逻至东莞市高埗镇欧邓村路段时发现被告人卓X、同案人姚XX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当场从被告人卓X身上缴获一绿色塑料箱,箱内有一把液压剪、一根电棒、一把螺丝刀和一把折叠剪刀。公安民警遂将被告人卓X与同案人姚XX带回派出所审查,被告人卓X与同案人姚XX此后如实供述了在东莞市高埗镇一带实施多宗盗窃犯罪,公安民警遂将被告人卓X与同案人姚XX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还提交了物证作案工具一批,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卓X与同案人姚XX的户籍证明及调查函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X在第二宗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在该宗盗窃犯罪中对被告人卓X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