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3月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8时许,在诸城市昌城镇大下泊村3515强人专卖店,被告人纪某与管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纪某用剪刀将管某的左大腿、左侧腋下、右后腰部捅伤。经鉴定,管某腰部及四肢部损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四肢部软组织裂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证明,证人乔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管某的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双方已和解处理,且被告人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梅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黄梦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