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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蔡秀珍与潘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珍,潘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41号原告:蔡秀珍。被告:潘清华。原告蔡秀珍诉被告潘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清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秀珍诉称:2013年,被告因经济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条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累计借到原告人民币15000元。被告承诺借款于2014年4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潘清华未到庭,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2013年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合计15000元。原告另提供三份银行汇款小票证明借款事实。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汇款小票三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承担及时、足额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秀珍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87元,由被告潘清华负担;该款原告蔡秀珍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75元。代理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陶涵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