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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范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从自家田地里回家,经过本组村民李某甲家时,看见本组村民刘某乙在李某甲家门前聊天。因刘某乙之前将自己的一块开荒地给别人耕种,被告人范某认为刘某乙应将这块地给自己耕种,于是便上前责问刘某乙为何要将荒地给别人耕种,两人为此发生口角。争吵后被告人范某回到自己家中。后刘某乙回家经过被告人范某家门前时,与被告人范某又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将刘某乙推倒在地,致刘某乙倒地后摔伤头部、左手手指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不构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范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1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刘某甲、孙某、李某丙证言;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京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京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京山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范某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等各方面因素,结合京山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法可对被告人范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