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郭明战与李建卫、闫胜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战,李建卫,闫胜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60号原告郭明战,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卫,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荆富生、闫小改,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胜利,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原荣森,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郭明战诉被告李建卫、闫胜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战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李建卫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告闫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原荣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战诉称,2014年4月28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给李建卫卸货时,因被告闫胜利解绳时未给原告打招呼,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原告受伤后经工友送至西陶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674元,二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674元、误工费5650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57元,共计43298.2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建卫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对于原告受伤时的情况,我当时没有在场,我是事后听说原告是因为抢生意而去上车卸货,没有给我们打招呼,这样才导致原告受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闫胜利辩称,我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我是给被告李建卫拉牛漆,只是挣运费,一吨挣20元,当时货拉到之后是原告争抢去卸货,原告是怎么摔下车的不清楚,我没有雇佣原告去卸货,请法院驳回对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3298.25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陟县陶卫生院住院病历一套共8页、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医院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在医院治疗情况及因治疗产生的费用。2、被抚养人证明户口页(即原告的女儿和母亲),证明原告有需要抚养的人,需要支付抚养费。3、陪护证明一份,即原告妻子李会青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期间其妻子在医院陪护,陪护期间单位未发工资,但陪护人员费用按上年度护理行业标准计算。4、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因鉴定产生费用700元。5、四个证人赵某、贾某、牛某、曹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给被告李建卫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被告闫胜利的不慎造成原告意外受伤的事实。被告李建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中的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西陶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焦作市华罡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票据有异议,其仅是个收据,不是合法票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陪护人员陪护费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焦作市品味食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是合法工人,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于四个证人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仅证明了证人和原告在一起干活,不能证明是被告李建卫通知原告、证人等去干活,是其他人通知原告、证人等去干的活,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被告李建卫在场,证人证言印证了我方答辩时的理由,所以李建卫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闫胜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4同被告李建卫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中说被告闫胜利把绳解开导致原告受伤这个证言是不真实的,对证人证言的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李建卫、闫胜利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明战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李建卫、闫胜利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2、4,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焦作市华罡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费票据有医院证明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故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能证明案件发生的基本事实经过,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与赵某、贾某、牛某、曹某等在武陟县××陶镇古樊村李建卫怀药厂内为李建卫卸牛漆,按吨算工钱,在上被告闫胜利的车(给被告李建卫拉牛膝)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陟县陶卫生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347.48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左外踝骨骨折。另原告郭明战系农村居民,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另查明,原告郭明战从事卸牛漆近一年。原告郭明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兄妹三人,被扶养人有母亲高爱琴、女儿郭瑞红,分别出生于出生于1948年2月14日、2004年2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卫与被告闫胜利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卫未能为原告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提供相关安全防护措施、设备,且也未尽到监管职责,对原告受伤后果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从事相应劳务一年有余,应当具有一定经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疏忽大意而导致自己从车上摔下受伤,对其自身伤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李建卫对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数额过高,应为2347.48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应为165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为875.2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为734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护理费875.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57元、误工费5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为38101.93元,被告李建卫应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19051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闫胜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2014)被告李建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明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051元。二、驳回原告郭明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2元,由原告负担482元,被告李建卫负担4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建卫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史小雨人民陪审员 武利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向辉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60号一、(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赔偿金额的计算:1、医疗费734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住院11天=330元。3、营养费应为15元/天×住院11天=165元。4、护理费875.2元=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住院11天×1人=875.2元。5、误工费5688.9元=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365天×245天(受伤之日2014年4月28日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2014年12月28日)=5688.9元,原告要求5650元,按照565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877.3元=(被扶养人高爱琴生活费2626.3元=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7.73元/年×14年×10%÷3人)+(被扶养人郭瑞红生活费2251元=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7.73元/年×8年×10%÷2人)。原告要求4783.57元,按照4783.57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1、2、3、4、5、6、7、8项共计38101.93元,被告李建卫承担5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19051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