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光磊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光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唐耀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莹、王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磊,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彰武县。上诉人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光磊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杨光磊向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到被告单位应聘大区销售经理职务,具体从事团队和二级网点的开发和管理工作。原告通过和当时负责人事的刘柏祥协商,最后由公司法人唐耀文总经理确认决定后,双方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4000元,无责任底薪。2012年12月17日正式入职,入职手续在人事部。车辆补助每月按所耗实际公里数90%进行报销,电话费补助标准为每月300元的80%进行报销,午餐补助为每天中午15元,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原告正式入职后一直到2013年2月28日离职,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曾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4000元、电话费、车辆补助合计2720元;2、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电话表、银行对账单、名片等。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给予了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拖欠工资、电话费、车辆补助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2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份的工资4000元,并未支付2013年2月份的工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电话费和车辆补助费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缴时间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被告单位任职,每月的工资为4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7日至2月28日双倍工资6023元(4000元÷21.75天×11天+40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光磊2013年2月份工资4000元;二、被告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杨光磊办理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止);三、被告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杨光磊办理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止);四、被告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杨光磊办理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止);五、被告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光磊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28日双倍工资6023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名片也是打印,银行对账单也不能证明汇款人就是上诉人;2、假设劳动关系存在,那么存在多长时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未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上诉人系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杨光磊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名片、发放工资银行对账单、上诉人单位人员电话表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银行卡内支付钱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关系而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钱款,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将此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进而确认在上述工资支付期间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就本案提出过管辖异议,本院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一审法院曾到大东区联合路190号甲1号2门留置送达了开庭传票等送达材料和民事判决书,而上诉人却只确认收到民事判决书而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等送达材料有悖常理。一审法院亦按照上诉人注册地邮寄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美日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席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