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江苏锐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崔孚西、施后英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锐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崔孚西,施后英,贺广侠,崔银如,崔鑫鑫,崔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锐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757号,组织机构代码67896129-4。法定代表人朱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明,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宁,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孚西,系崔埠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后英,系崔埠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广侠,系崔埠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银如,系崔埠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鑫鑫,系崔埠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墀,系崔埠之弟(智力二级残疾)。委托代理人高洪峰,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六被告。上诉人江苏锐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孚西、施后英、贺广侠、崔银如、崔鑫鑫、崔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锐桥公司中标淀山湖花园智能化系统安装与调试工程。锐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史修将,2013年7月10日史修将招用崔埠至其承包的工地工作。2013年10月30日崔埠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另一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由史修将等人送至医院抢救,2013年11月2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嗣后,崔孚西、施后英、贺广侠、崔银如、崔鑫鑫、崔墀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锐桥公司与崔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崔埠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295元。该委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裁决:一、确认江苏锐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崔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崔孚西等六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锐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锐桥公司将智能化系统安装与调试工程承包给他人经营,工程项目为其主营业务范围(锐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和网络通讯设备的开发与销售,智能化和自动化技术的开发与销售,五金交电、机电和工业设备、电信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与销售,计算机系统集成和电信工程、建筑智能化设计与施工等),该劳务属锐桥公司主营业务。承包人承包期间,招用崔埠从事劳动。崔埠在工作中受伤,因申报工伤(工伤赔偿)而要求确认与锐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锐桥公司与承包人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确立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是平等交换关系并无从属关系,而崔埠是由承包人雇用和管理的,锐桥公司并未参与。锐桥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签订工程发包合约,承包人招用崔埠。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认定锐桥公司与崔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江苏锐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崔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锐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江苏锐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崔埠与史修将早在2013年3月就存在不固定的打零工的雇佣关系,一审认定“2013年7月10日史修将招用崔埠至其承包的工地工作”与事实不符。而崔埠死亡的2013年10月30日,史修将与锐桥公司的承包关系也已结束。崔埠是由史修将雇佣和管理,其与锐桥公司之间也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崔埠与锐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查明,2013年3月起崔埠开始为史修将工作,2013年7月史修将承包了锐桥公司的智能化系统安装与调试功能后,崔埠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该工程工作。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锐桥公司将智能化系统安装与调试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经营,工程项目为其主营业务范围(锐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和网络通讯设备的开发与销售,智能化和自动化技术的开发与销售,五金交电、机电和工业设备、电信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与销售,计算机系统集成和电信工程、建筑智能化设计与施工等)。锐桥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主营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锐桥公司虽未直接与崔埠建立劳动关系,但锐桥公司将主营业务发包给自然人,其行为本身系逃避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用工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锐桥公司与崔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江苏锐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