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杜建民与被告汤金辉、沈其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民,汤金辉,沈其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杜建民,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李萍,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金辉,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沈其超,男,汉族,1991年10月1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玉,该公司员工。原告杜建民与被告汤金辉、沈其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汤金辉、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其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9时04分,被告汤金辉驾驶豫NQC0**号五菱牌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至文化路与平原路交叉口西侧,与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杜建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毁损,原告杜建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勘验,作出(2014)第1003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金辉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建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并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经查,被告汤金辉驾驶的豫NQC0**号五菱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汤金辉依法承担。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汤金辉依法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金辉辩称:该事故车辆是我买沈其超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本人是实际车主,该事故与沈其超无关,该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保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代辩称:1、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保险,本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损失按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1003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汤金辉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事故车辆驾驶人汤金辉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汤金辉、沈其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汤金辉系合法有效驾驶。4、商丘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在该院治疗,伤情严重及治疗情况,住院32天。5、商丘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在该院花费医疗费计5149.06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交通费1000元。7、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工作表3份,本案要求护理费。8、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9、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QC0**号五菱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汤金辉、沈其超、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汤金辉、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9无异议,对证据4的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临时医嘱显示10月10日就不在用药了,有挂床现象。对证据5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6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执业许可证显示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但是护理人员的工资从2014年7月就开始了,与许可证不相符,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明是谁开具,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对工资表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具体停发多少钱并没明确说明。对证据8有异议,伤残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护理期限有异议,护理期限过高,从病历和医嘱上并没显示医嘱证明需要护理期限。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据1、2、3、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原告证据4能相互印证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无证据证明哪些系非医保用药部分,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证据7该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8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故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日19时04分,被告汤金辉驾驶豫NQC0**号五菱牌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与平原路交叉口西侧时,与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杜建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杜建民受伤、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勘验,作出(2014)第1003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金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建民无责任。原告杜建民受伤后入住商丘骨科医院治疗32天,共支出医疗费5429.06元。原告杜建民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3月2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建民尾骨骨折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40日。原告杜建民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谢翠香护理。谢翠香系平原办事处保湾社区卫生服务站人员,月均工资30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汤金辉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0元,原告杜建民在交警队领取被告汤金辉事故押金4000元。另查明:被告汤金辉是该事故车辆豫NQC0**号五菱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汤金辉驾驶机动车与杜建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建民受伤,汤金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NQC0**号五菱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汤金辉的豫NQC0**号五菱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杜建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29.06元、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4000元(3000元/月÷30天×40天)、误工费8019.11元(24391.45元/年÷365天×酌情12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4311.07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73011.07元(医疗费5429.06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8019.1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汤金辉负担,因被告汤金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80元,其超额垫付的3980元(5280元-13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余款由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建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011.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建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汤金辉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