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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XX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XX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176号原告王XX,女。被告XX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XXXXX。(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高XX,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XX诉被告调兵山市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调兵山市XXG3楼2单元902号房屋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9日,原告按约定支付首付购房款137892元,余款200000元向银行贷款后按月偿还,并于2014年1月6日开始还贷。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违约未按期交房,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房,被告于2014年与原告口头达成退房协议,并于2014年11月11日退还原告现金100000元,余款经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购房款237892元,并按房屋总价款337892元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XX公司未到庭未能对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合同和收据原件于2014年11月11日被告退还100000房款时由被告财务处负责人收回,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事实以及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口头达成退房协议,由被告单位的会计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原、被告事实上已经协议解除合同,及原告支付首付款137892元。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XX公司建造的调兵山市XXG3幢2单元902号房屋一户,房屋建筑面积88.2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829.67元,房屋总价337892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王XX于2013年5月29日交付房款137892元,余款200000万元向银行按揭贷款,并于2014年1月6日开始还贷。2014年11月11日,因被告XX公司未能按期交房,原告王XX和被告XX公司协议退房,原告王XX自认被告XX公司于当日退还原告王XX房款100000元,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和收款收据的原件收回,余款237892元被告XX公司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退还房款10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已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王XX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剩余房款237892元一节,因《商品房买卖合同》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337892元,扣除被告XX公司退还的100000元后,被告XX公司还需返还原告房款23789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剩余房款23789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XX主张要求按照房屋总价款337892元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节,因原告王XX自认被告XX公司已退还房款100000元,故本院对于已履行完毕的100000元房款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对余下房款237892元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其中首付款中的37892元的利息给付时间应为2013年5月29日起至付清利息之日止;向银行按揭贷款的200000元的利息给付时间应为2014年1月6日起止付清利息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XX和被告调兵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调兵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王XX房款237892元;三、被告调兵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XX237892元的银行利息,其中的37892元,利息给付起止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起至付清利息之日止;向银行按揭贷款的200000元的利息给付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6日起止付清利息之日止。诉讼费4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盛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