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延红与李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红,李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576号原告王延红。委托代理人夏永亮,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杜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延红与被告李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亮,被告李海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红诉称,2014年6月13日20时10分,李海彬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鲁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郎园开发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津公路东侧辅道与郎园开发区交口处(路口东侧设置有只准右转弯标志),遇王延红骑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驮带王洪心沿京津公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李海彬、王延红双方均未提前发现对方车辆,李海彬车前部撞上王延红车右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延红及其乘车人王洪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彬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延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洪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诉讼请求:1、医疗费470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75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28845.7元、交通费584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528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971.5)、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彬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次责任;证据2,指定医院证明书1张、医疗费票据10张、住院病案2份、费用清单1份、北辰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本、用血互助金1张,复印费收据2张,证明事故对原告人身伤害的治疗情况;证据3,天津大丰橡胶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证明各1张,诊断证明书4张,天津大丰橡胶有限公司工资薪资单10张,银行帐户流水明细1份、完税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及误工情况;证据4,天津东方标准件有限公司证明1张、证明护理人员产生护理费的情况;证据5,肥乡县旧店乡南营村民委员会证明2张,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09)肥民初字第285号判决书一份,王延红、陈胜亚、陈亚杰身户口页复印件各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抚养人家庭情况;证据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定残时间,鉴定所花费用;证据7,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由于保险公司已对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进行了赔偿,故本案中应扣除对另一伤者的赔偿数额,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误工费有异议,虽然在诊断证明上显示有建休意见,但开据诊断时并没有门诊病历等相关材料进行诊疗,故诊断证明并不客观真实,薪资单、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均无异议,原告提供2份误工证明,2份误工证明时间相互矛盾,第一份中2014年8月8日开据的误工证明开据为2014年6月14日至6月30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为2379.63元,误工证明应以第1份开据误工证明为准,证据4护理费有异议,应提供误工人员工资表,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护理期限过长,认同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标准按天津农村纯收入计算,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应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计算方式有误,不应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可支配收入,被抚养人中原告父母除以三人,及子女由原告一人抚养没有异议,证据6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400元,证据7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费发票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供居住在城镇满一年的相关材料,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在天津大丰橡胶有限公司开始工作,原告在天津未居住满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李海彬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同意按责任比例在扣除保险赔偿限额后,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鉴定费按事故责任比例同意赔偿原告。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0时10分,李海彬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鲁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郎园开发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津公路东侧辅道与郎园开发区交口处(路口东侧设置有只准右转弯标志),遇王延红骑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驮带王洪心沿京津公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李海彬、王延红双方均未提前发现对方车辆,李海彬车前部撞上王延红车右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延红及其乘车人王洪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彬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延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洪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至8月7日在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2、左腓骨头骨折。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敷料干洁,出院后3天门诊复查;2、出院后坚持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期间发生住院费45519.45元,120急救车320元,门诊费票据779元,用血互助金440元,以上共计产生医疗费47058.4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出生于1976年2月18日,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天津市2014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3081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王延红与陈海峰共育有子女2人,陈海峰已于2009年12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原告王延红至今单身。长子陈胜亚,1999年2月25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天津市2014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155元计算为3046.5元(10155元×0.1×4年),次子陈亚杰,2001年11月4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77.5元(10155元×0.1×5年)。原告父亲王振山与母亲牛二妮共育有3名子女,长女王延红,长子王延涛,次子王建涛,原告之父王振山,1950年4月10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16元(10155元×0.1×16年÷3人),原告之母牛二妮,1950年1月14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16元(10155元×0.1×16年÷3人)。原告王延红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956元。原告在天津大丰橡胶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466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28468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0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7041.6元、误工费28468元、残疾赔偿金497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4963.7元。鲁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李海彬,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李海彬驾驶该车,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院审理的(2014)辰民初字第3376号原告王洪心与被告李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并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了王洪心医疗费4331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了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余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66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7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以及户口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彬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规定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延红骑行电动自行车违反载人规定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据此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海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延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洪心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2、各项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及是否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均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058.45元系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原告累计住院55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50元(50元/天×55天)。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营养期为住院期间55天是合理的,每日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65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住院期间55天及出院后35天,共计90天,由其朋友李凤昌一人护理,李凤昌在天津东方标准件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误工人员工资表,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出院医嘱、手术的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由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天津市2014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55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041.6元(28559元/年÷365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误工期为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6月13日至评残前一日为2014年12月16日,共计186天,原告主张183天,原告提交了医院建休证明,结合原告年龄、伤残及手术治疗等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限为183天;原告提交的天津大丰橡胶有限公司工资薪资单、银行帐户流水明细、完税证明等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667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468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0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非农业户籍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诊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2,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因被告李海彬、原告王延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被告李海彬在本案中系主要责任,原告王延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海彬所有的鲁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彬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责任。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延红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70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650元,共计5145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5669元,不足部分45789.45元的80%即36632元,由被告李海彬赔偿;二、原告王延红的经济损失:护理费7041.6元、误工费28468元、残疾赔偿金497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96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王延红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500元的80%即1200元,由被告李海彬赔偿;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延红95344.6元,被告李海彬赔偿原告王延红378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李海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李海彬承担384元,由原告承担96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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