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立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奥拉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奥拉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中民立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奥拉力,男,哈萨克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努尔兰·萨克达提汗,男,哈萨克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王亚龙,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奥拉力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立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起诉人奥拉力所诉72亩草原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奥拉力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奥拉力上诉称,1、上诉人依法取得位于博乐市博阿公路哈拉托别平原72亩人工草场承包经营使用权,达勒特牧村未经其同意,擅自将上述72亩土地承包给刘洪帅种植经营,侵害了奥拉力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本案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上诉人所诉的并非草原所有权及使用权的问题,因为上诉人的草原所有权及使用权己经由博乐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草原使用权证予以登记确认。其次,本案上诉人所诉请求是指达勒特牧村及刘洪帅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确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应依法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书,并裁定本案应由博乐市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奥拉力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确有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立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博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热古力代理审判员 乔丽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