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纪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2014年9月24日自动到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局投案,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押解至滕州市看守所羁押,当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何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至8月份,被告人纪某某以帮助宋某某的弟弟宋某上军事院校为名,先后三次骗取宋某某现金15万元,于案发前归还1万元,其余款项被其用于发放工资、个人家庭使用等。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纪某某因得知宋某某报案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近亲属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7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银行账户明细表,伪造的入学通知书、军事交通学院体检预选表、报名表,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纪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赔部分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慧审判员 宗晓梅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丁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