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何志与眉山鑫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247号原告何志,男。委托代理人张义琴(系原告何志之妻),女。被告眉山鑫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创业路。法定代表人温山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志与被告眉山鑫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被告眉山鑫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山川及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诉称: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为被告送货至成都、郫县等地,共计15次,运费20150元。该运费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20150元。被告眉山鑫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无能力支付运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志在2013年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为被告送货至成都、郫县等地,约定运费单边650元/趟,来回1300元/趟,双方未约定运费支付时间。后原告为被告共送货15次,运费计20150元。原告将运输的日期、起运点、约定地点、运费等内容列为清单,经被告公司职工周祝成、邬明懂签字确认,被告尚欠运费201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运货清单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何志与被告眉山鑫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格即时支付运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支付运费201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眉山鑫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何志运费2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眉山鑫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净人民陪审员 杜仲伦人民陪审员 吴志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