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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侃侃包装材料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侃侃包装材料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229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侃侃包装材料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张庄工业区国。投资人张雪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负责人赵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侃侃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侃侃包装厂)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伟东,被告人寿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侃侃包装厂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单位驾驶员驾驶苏州E8980M宝马轿车至相城区水样花城附近大水塘时,因驾驶不慎开过水坑时发动机突然熄火,开过水坑后再启动车辆时,已无法发动。事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经专业拆检,需要更换发动机,原告支付了116000元。但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予理赔。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苏州公司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系车辆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理赔。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定损,确认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车辆损失为4000元,我公司仅在此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侃侃包装厂就苏E×××××宝马轿车向被告人寿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二十四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04000元。2014年11月27日20时38分许,杨承侃驾驶侃侃包装厂该车辆经相城区水漾花城附近的大水塘时发生车损,维修费用116000元,其中包括分解发动机费用1874.26元,更新发动机4231.88元,发动机107635元。被告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维修费用4000元,不认可发动机损坏属保险赔偿范围。双方争议较大,原告遂诉至法院。经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十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审理中,被告援引该条款,并认为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主张拒赔;原告则主张投保单中无相关保险条款的记载,其在投保时不清楚相关免责约定;该保单也仅是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条款,而非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保险合同也未将发动机排除在车损险外,保险费用也未扣除;投保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故失,被告仅以笼统的黑体字作提示,并不能使投保人了解条款的真实含义与法律后果,且申明栏的内容是保险公司使用的事先预定的格式条款,是单方意思表示,非双方约定的结果。对于车辆损失的发生经过,原告变更了起诉状中的陈述,其在审理中陈述:车辆开进水坑后才知道水坑里的水很多,开到水里车就熄火了,重试点火无法发动,报警后汽修厂将车拖出水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机动车保险单及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发票,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投保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除保险责任的观点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时,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该声明内容是确认保险人已就相关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现原告认为保险人未充分履行该项义务,而无证据进一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从原告的陈述看,保险车辆熄火后驾驶员贸然启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就此部分的维修损失,被告不予理赔有合同依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扣除发动车维修费用后为不足4000元,因被告已按4000元定损,本院按此金额予以判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侃侃包装材料厂赔款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侃侃包装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10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侃侃包装材料厂负担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负担之款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静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丽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