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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暂住本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杜求功,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求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青岛市城阳区某小区26号楼3单元302户王某乙和刘某住处内,窃取刘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并于2015年1月11日0时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支行ATM自助取款机处分四次取现人民币共计11000元,后将卡秘密送回。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取得谅解等主要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的损失,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甲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城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积极退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控辩双方意见、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于蓉蓉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