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天津空港聚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与何敏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空港聚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何敏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空港聚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空港经济区汽车园中路8号二手车交易市场B区3-3。法定代表人丁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敏丰,男。委托代理人李冬梅(何敏丰之妻)。委托代理人于胜利,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津空港聚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敏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何敏丰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天津空港聚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空港聚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斌,被上诉人何敏丰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敏丰与天津空港聚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下称经纪公司)约定用何敏丰牌照号为津DXXX**的起亚牌轿车一辆再加上购车款96500元置换购买经纪公司一汽大众车型速腾1.6车辆一辆。2014年6月6日何敏丰将津DXXX**的起亚牌轿车一辆交予经纪公司。同年6月25日何敏丰与经纪公司签订正式的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双方协商共同就车辆买卖事宜达成协议,经纪公司将现有一汽大众车型速腾1.6车辆一辆卖给何敏丰,96500元一次付清,同时协议上载明“现全部款项已收,包括全部车辆上牌手续,陆万贰仟元为置换在店”。签订协议书当日何敏丰通过经纪公司的POS机向经纪公司给付了购车款。现何敏丰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何敏丰与经纪公司签订的买车协议,由经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何敏丰损失2万元。2.判令经纪公司返还何敏丰置换轿车及退还购车款96500元,如不能返还置换车辆则要求经纪公司赔偿当时的车辆折价款62000元。3.诉讼费用由经纪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经纪公司与何敏丰签订之购车买卖协议书等约定有关车辆置换事宜,系通过案外人孙志鹏具体实施,虽然经纪公司辩称涉案买卖车辆事宜系案外人孙志鹏与何敏丰之间的行为,与经纪公司无关。但经纪公司疏于对其公司印章的管理,并且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斌实际收取了购车款以及交易的过程等事实足以使何敏丰有理由认为,何敏丰系与经纪公司进行交易,案外人孙志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后果应当由经纪公司承担。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履行交车义务,致使双方所签订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何敏丰与被告天津空港聚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关于买卖车辆的协议书。二、被告天津空港聚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车款96500元,并返还原告何敏丰津DXXX**的起亚牌置换轿车或在无法返还轿车的情况下赔偿原告损失6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15元,由被告天津空港聚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经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敏丰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何敏丰承担。理由是涉诉车辆的交易系在被上诉人何敏丰与案外人孙志鹏之间进行,孙志鹏不是经纪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与经纪公司无关。孙志鹏因涉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调查,涉诉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上诉人何敏丰。被上诉人何敏丰答辩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调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孙志鹏因涉嫌诈骗犯罪,目前正在我院审查起诉阶段,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何敏丰、李冬梅夫妇系本案被害人之一。”另在二审庭审中何敏丰之妻李冬梅承认涉诉车辆已由天津保税区空港环合北路派出所返还给何敏丰。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检察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案涉嫌诈骗犯罪,并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据此本案不能做出民事裁判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何敏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退还给被上诉人何敏丰,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退还给上诉人天津空港聚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秀红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贾玉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