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文清诉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清,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冯文清,男,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雁青,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火车站站北街14号。法定代表人杨绍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超林,男,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客运段副段长。委托代理人朱晓民,男,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客运段法律顾问。原告冯文清诉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铁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超林、朱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清诉称,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劳仲裁字(2014)第103号裁决书中“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证明申请人曾与大同铁路达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其在铁路从事相关工作,但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认为1、原告从1993年开始在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客运段大同餐饮车间工作至今已有21年,2001年时,原告因单位要求与大同铁路达隆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又回到被告处工作,没有再与大同铁路达隆公司续签合同。截止目前,原告现在的工作单位仍在被告处,其主要劳动内容也正是该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从工作以来就没有换过工作岗位。被告应当补偿原告各项诉求。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因未按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补偿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15950元;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令被告补偿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而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9715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从1989年参加工作以来各项社会保险;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最低工资差额402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因假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83145元;原告要求与其他员工享受相同的待遇,实现同工同酬。针对其主张,原告冯文清提交以下证据:1、同劳仲裁字(2014)第103号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2、劳动合同书(当庭出示原件)、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原告与大同铁路达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达隆公司的主观部门是太原铁路局太原客运段即本案被告;达隆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无关。3、通行证、健康证(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的证件写明了原告是被告处的职工。被告大秦铁路公司辩称,认可2001年12月12日原告冯文清与大同铁路达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于2014年就诉讼请求的问题申请仲裁。从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大同铁路达隆公司签订的协议看,原告是大同铁路达隆公司雇用的钟点工,且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工资报酬,本劳动争议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主张,被告大秦铁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达隆公司雇佣的钟点工。2、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处职工,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2日,原告与大同铁路达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4年11月11日,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冯文清与大秦铁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同劳仲裁字(2014)第103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冯文清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因未按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补偿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15950元;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令被告补偿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而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9715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从1989年参加工作以来各项社会保险;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最低工资差额402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因假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83145元;原告要求与其他员工享受相同的待遇,实现同工同酬。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及本院采信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1年12月12日其与大同铁路达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01年12月12日到2003年12月12日止,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曾与大同铁路达隆公司存在2年的劳动合同关系。虽被告认可其系大同铁路达隆公司的主管部门,但并不能以此确认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从1989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与诉状载明的工作时间不一致,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的发放单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故不能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文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