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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313号原告丁某某,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晟,白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某某,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商振国,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生育长子晏某甲,2011年12月21日生育次子丁某乙(未上户口)。晏某甲自小在被告家生活,某乙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在2011年下半年动手殴打身怀有孕的原告,原告难以忍受被告的虐待,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故原告认为感情彻底破裂,诉诸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长子晏某甲归被告抚养,次子丁某乙归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好。在原告生病、怀孕期,被告关心备至。2010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在家抚养孩子,种地耕田,原告外出务工,原告经不住外面的诱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变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生育长子晏某甲,2011年12月21日生育次子丁某乙(未上户口)。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变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通过两年的共同生活后,于2001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余年,且先后生育二子,足以认定原、被告婚前足够了解对方,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身体病弱,被告更应体贴、关心、照顾原告。因被告家庭贫困,致使原告外出务工,两人聚少离多,故被告应挑起家庭的重担,负起家庭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伟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