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羊民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以途与徐以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以途,徐以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116号原告徐以途,农民。委托代理人顾乃楼,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以稳,农民。原告徐以途诉被告徐以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保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以途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乃楼、被告徐以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以途诉称,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立借据,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2013年6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还款,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立下借据,约定2013年年底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以稳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不属实,我从未向原告借款,诉称款项的借款人是我的老板薛某,原告曾从薛某处领取过利息,该借贷关系是原告与薛某之间的纠纷。我是原告与薛某借贷关系的介绍人,薛某已经立据给原告了,我立下的字据是在薛某立的字据之前,后薛某立字据给原告后,经我多次索要,原告都没有将字据退还给我。2、我未从事经营,我只是在外打工,没有借钱的事实依据。3、原告是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阜宁县三灶镇XXXXX村民。2013年8月27日,原告的弟弟徐某某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未还为由,向被告催要借款,双方发生纠纷,上海市宝山区公安局罗泾派出所出警,被告在出警现场向原告及其弟弟徐某某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徐以稳借徐以途人民币贰万元整(2012年9月份借过款到2013年年底)。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正月初五,原告的弟弟徐某某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阜宁县公安局三灶派出所出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徐以稳认可立据前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认为已偿还部分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有提供证据相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可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2012年左右,原告曾给付现金20000元,但被告徐以稳认为上述款项是薛某(上海人,现无法联系)向原告借款,自己是介绍人,主债务人是薛某,故自己不应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未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相证实。原告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认可,认为此笔借款是被告自己本人所借,是2012年9月份左右借的,当时约定月息2分,于2013年6月底前偿还。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有偿还。被告借款与薛某无关,薛某另外向其借款,与本案争议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薛某本人现不差欠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解其是介绍人,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未有提供相应证据相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另外,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为还款发生争执,经上海市宝山区公安局罗泾派出所出警,在出警现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应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在立据前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借到20000元,并辩解2015年正月初五原告向其要钱时,原告曾承诺只要被告还15000元,双方账目就结清了。综上,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合法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以稳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的事由,没有相应证据相佐证,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以稳偿还原告徐以途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以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蔡保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曹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