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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映娜与李洪、刘旭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映娜,李洪,刘旭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67号原告:李映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翁广清,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钿,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李洪,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军玉,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懿灵,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刘旭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军玉,同上。委托代理人:卢懿灵,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余兴鹏。原告李映娜诉被告李洪、刘旭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映娜的委托代理人翁广清、陈伟钿,被告李洪、刘旭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玉、卢懿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映娜诉称: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李洪驾驶被告刘旭峰名下的粤B×××××号轿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泰安路时汽车失控,将其在内的三个行人撞倒在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440113620150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这次事故造成其身体严重损伤,其即时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认定其为:1、左髋臼骨折,2、右耻骨上支骨折,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4分: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头皮裂伤顶右;头皮血肿。入院后于2015年1月12日行左髋臼、右耻骨上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截至2015年2月3日,其医疗费已达43960.78元,医生预计治愈出院需46157.17元左右。其多次与三被告沟通,希望三被告支付医疗费,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4000元医疗费。现医院多次催其缴纳医疗费,但其家庭困难,确实无力支付如此高的医疗费。据其调查,被告刘旭峰为肇事车辆车主,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被告李洪事故发生时仍处于驾驶证实习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洪向其支付医疗费42576.17元(此项应以最终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李洪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旭峰对被告李洪的上述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保险赔偿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计算至三被告全部赔偿之日为止;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庭审中,原告李映娜基于其出院的事实,变更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为41464.49元。被告李洪辩称:肇事车辆粤B×××××号小车是其向被告刘旭峰购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另,原告提供的病情介绍不能证明医疗费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要求原告提供费用明细清单和病历佐证。被告刘旭峰辩称:其与被告李洪于2015年1月1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9日,事故发生前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已对车辆责任承担等作了相关约定,一切责任与其无关。其次,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诉求应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原告提供的病情介绍不能证明医疗费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要求原告提供费用明细清单和病历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肇事车辆粤B×××××号轿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其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交强险之内已经垫付罗仕春医疗费3000元、王玉香医疗费3000元、原告李映娜医疗费4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已支付完毕;3、原告诉请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法院核定,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没有正式医疗费发票佐证,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0时10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泰安路,被告李洪驾驶粤B×××××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因失控,与行人原告李映娜、案外人王玉香、案外人罗仕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映娜、案外人王玉香、案外人罗仕春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440100201308759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映娜、案外人王玉香、案外人罗仕春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映娜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31日,出院诊断:“1、左髋臼骨折;2、右耻骨上支骨折;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4分: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头皮裂伤顶右,头皮血肿”,产生住院医疗费45464.49元。另查明:被告刘旭峰是粤B×××××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本案诉讼中,被告李洪、刘旭峰主张该轿车于2015年1月1日由被告刘旭峰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给被告李洪,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李洪、刘旭峰对此提供车辆买卖协议加以证明。原告李映娜质证后称其无法确认该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认为被告李洪、刘旭峰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买卖过程,且被告李洪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实习期,被告刘旭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李映娜称其不清楚也无法了解被告李洪和刘旭峰的关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粤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刘旭峰。2015年1月14日,保险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分别垫付原告李映娜住院医疗费4000元、案外人王玉香住院医疗费3000元、案外人罗仕春住院医疗费3000元。再查明:案外人罗仕春、王玉香已就其上述交通事故医疗费损失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28、129号案立案受理。案外人罗仕春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为66200元,案外人王玉香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为26862.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映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介绍、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洪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李映娜、案外人王玉香、案外人罗仕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映娜、案外人王玉香、案外人罗仕春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映娜、案外人王玉香、案外人罗仕春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李洪承担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映娜在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李映娜主张的医疗费认定如下:据原告李映娜提供的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及对应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载明的住院期间,以及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出院当日病情介绍,可认定原告李映娜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45464.49元,其中原告李映娜自付41464.49元,保险公司垫付4000元,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映娜主张赔偿其自付住院医疗费41464.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映娜主张的逾期利息,本案是侵权民事责任,并非违反合同民事责任,原告李映娜主张赔偿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洪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映娜、案外人王玉香、案外人罗仕春三人事故损失,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不足的部分。鉴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李映娜、案外人王玉香、案外人罗仕春三人住院医疗费合计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实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映娜、案外人王玉香、案外人罗仕春三人诉请的医疗费总额未超出前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原告李映娜本案医疗费41464.4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映娜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映娜医疗费41464.49元;二、驳回原告李映娜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原告李映娜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