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学英申请执行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仲裁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学英,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陈学英,女,1967年6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关家坑4号305室。法定代表人曾广春,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宁仲裁委员会(2012)宁仲裁字第050号、(2012)宁仲补裁字第050-1号裁决书,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七十五万七千六百一十元七角二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仲裁费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九角二分、公告费人民币六千六百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陈海川执行员申欣欣执行员周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顾恩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