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51号原告:苏某甲,经商。被告:李某甲,经商。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正德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某甲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在西安经商时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染有赌博恶习,从2013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儿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原、被告在西安经商时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应认定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从2013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正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