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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姜×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丰国,郑喜明,郭志刚,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丰国(绰号“大庆”),男,1982年5月13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以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董秀文,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喜明(别名郑伟),男,1984年1月5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郭志刚(曾用名郭伟),男,1989年4月27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2月1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姜×(别名姜松江,绰号“冬子”),男,1987年9月3日。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9年12月5日被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丰国、郑喜明、郭志刚、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丰国、郑喜明、郭志刚、姜×及耿丰国的辩护人董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耿丰国与被告人郑喜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耿丰国纠集被告人姜×及闫鹏等人,被告人郑喜明纠集被告人郭志刚、“小五”等人,双方在本市海淀区马连洼肖家河桥东北角处持镐把、刀进行互殴,致姜×胸部开放伤口伴两侧胸大肌断裂、右前臂开放伤口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耿丰国右前臂开放伤口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耿丰国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姜×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郑喜明主动投案;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郭志刚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该四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喜明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耿丰国、郑喜明、郭志刚、姜×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郑喜明和郭志刚均系累犯、郑喜明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被告人耿丰国、郭志刚、姜×均如实供述罪行,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被告人耿丰国、郑喜明、郭志刚、姜×及耿丰国的辩护人董秀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耿丰国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耿丰国认罪态度较好,虽然持械,但没有使用,不应在三年以上量刑,提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耿丰国与被告人郑喜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耿丰国纠集被告人姜×及闫鹏等人,被告人郑喜明纠集被告人郭志刚、“小五”等人,双方在本市海淀区马连洼肖家河桥东北角处持镐把、刀进行互殴,致姜×胸部开放伤口伴两侧胸大肌断裂、右前臂开放伤口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耿丰国右前臂开放伤口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耿丰国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姜×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郑喜明主动投案;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郭志刚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该四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喜明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诊断证明书,证人孙×证言,被告人耿丰国、郑喜明、郭志刚、姜×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耿丰国、郑喜明、郭志刚、姜×及耿丰国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丰国、郑喜明、郭志刚、姜×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丰国、郑喜明、郭志刚、姜×犯有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喜明、郭志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喜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耿丰国、郭志刚、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耿丰国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耿丰国持械但没有使用,不应在三年以上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耿丰国系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应对其纠集来的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负全部责任,且其本人和纠集来的多人持械参与斗殴,依法应在三年以上量刑,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耿丰国、郑喜明系聚众斗殴的纠集者,被告人郭志刚、姜×是积极参加者,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体现。对被告人郭志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耿丰国、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郑喜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志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耿丰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三、被告人郑喜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四、被告人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王 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孟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