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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执恢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传民与赵路军劳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传民,赵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环执恢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李传民,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赵路军,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传民与被执行人赵路军劳务合同纠纷的(2014)威环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行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元,并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款113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执行费1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史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