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蔡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5年8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与南某系恋人关系,在二人准备订婚时,因双方对彩礼及其他要求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矛盾,经协商,南某家人退回蔡某彩礼及其他费用共计48000元,后双方分手。为此,被告人蔡某心中不平,于2015年1月13日晚,给南某大姐家门口放数份打印的信件,信中以要在清水县范围内张贴印刷带有南某本人照片及南某在北京当小姐、拍摄色情片、患性病等为内容的宣传单,威胁南某给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存入24000元挂红费。遭到南某的拒绝,随后南某向清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2015年1月17日晚,被告人蔡某将印制的传单,在草川乡磨儿村村口的候车亭、村里的电线杆、村民院落围墙上等处大量张贴,对南某及其家属的心理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同年1月18日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对被害人实施威胁、侮辱等行为,索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敲诈勒索未遂,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是:被告人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敲诈勒索未遂,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悔罪良好,故建议法庭对其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与南某系恋人关系,在二人准备结婚时,因双方对彩礼及其他要求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矛盾,经协商,南某家人退回蔡某彩礼及其他费用共计48000元,后双方分手。为此,被告人蔡某心中不平,为了泄愤于2015年1月13日晚,给南某大姐家门口放数份打印的信件,信中以要在清水县范围内张贴印刷带有南某本人照片及南某在北京当小姐、拍摄色情片、患性病等为内容的宣传单,威胁南某给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存入24000元挂红费。遭到南某的拒绝,随后南某向清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2015年1月17日晚,被告人蔡某将印制的传单,在草川乡磨儿村村口的候车亭、村里的电线杆、村民院落围墙上等处大量张贴,对南某及其家属的心理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同年1月18日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2.被害人南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蔡某以印制的宣传单为手段威胁被害人向其支付24000元挂红费的事实。3.证人证言。①证人蔡某甲、南某乙、蔡某乙、蔡某丙的证言,证实案件的发生经过。4.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南某的报案;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与当庭供述一致;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蔡某印制的宣传单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5.物证,证实被告人向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卡为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事实。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环境概貌。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蔡某均未表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与证、证与供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全面客观的证实了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张贴内容虚假宣传单的方式威胁他人,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敲诈勒索未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但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宣告缓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六、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忠审 判 员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祁建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潘银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