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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付月强与邢台鑫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月强,邢台鑫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133号原告付月强。委托代理人周捷,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鑫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静,女。委托代理人黄慧玲,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月强与被告邢台鑫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石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月强的委托代理人周捷、被告邢台鑫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静、黄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月强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厘,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0,000元以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刚开始还按月付息,到后来就不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也不还款,也不支付2014年8月、9月、10月共3个月的利息每月3,000元共计9,000元。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没有主动履行的意思表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支付9,000元利息。被告邢台鑫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与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的事实不符。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并不认识,该协议的签订事出有因。原告系辛庄村旧村改造工程营销策划销售代理一方,双方是基于协商策划代理合同才认识。为确保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的履行,原被告所订立的借款协议是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作为原告对该基本事实是明知的,另外如果本案原告否认借款协议所发生的前因,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另外原告主张所归还的利息,应当有效证据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协议本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所诉,原告付月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证据二,被告出具的一份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付月强借款20万元,上面记载收款事由为借款。被告邢台鑫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合同和收据的本意是原告为履行策划销售合同,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之前已充分协商作为履约保证金,因为作为被告公司,其业务范围仅是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不存在因资金紧张而向个人借款的情形,更何况被告与原告在协商策划代理时根本就不认识,被告不会向陌生人借款,因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常理。为证明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事出有因,被告提交策划代理合同一份,说明该合同是在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是原告履约保证金的一种方式。另外原告主张利息9,000元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假如原告否认策划销售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那么原告作为出借方每月收到的利息情况,原告应负举证责任。2014年9月份的3,000元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只有2014年10月份1个月的利息未支付给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邢台鑫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认识是基于该合同,该合同也约定了原告负责制作项目的全案营销策划和推广方案,并负责售楼人员工资和福利待遇。该合同的第14条显示累计扣除原告履约保证金的总数额为200,000元,合同显示数额与借款数额一致。足以说明借款协议所成立的前因是基于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证据二,公证送达的通知两份,证明由于原告单方违约,自2014年12月17日,擅自撤离工作人员,导致被告只能另行聘请接待人员,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该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3日内需与被告协商合同事宜,如原告逾期不到,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通知的第三项明确的载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所借付月强200,000元,是付月强代表石家庄先锋策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明确告知石家庄先锋策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及本案原告如拒不到被告处协商合同违约及赔偿等事宜,被告有权直接在原告的借款中扣除原告及原告方公司违约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在送达该通知书时,于2015年2月3日经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对通知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公证送达给石家庄先锋策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及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已经签收了被告送达的通知。但原告并没有在通知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该两份公证书通知,也足以证实原告认可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实质内容为履约保证金。被告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给原告合理的期限,原告未提出异议,足以证实其认可通知内容,因此借款协议的本质是合作经营中产生的纠纷,不应以借款合同纠纷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付月强对被告邢台鑫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签订的双方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被告单方面的公证,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即便是送达给原告也不代表对公证书内容的认可。另外,该公证内容与本案借贷纠纷没有任何关联性。经被告邢台鑫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原被告银行交易纪录,该纪录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份利息,原告对该交易纪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邢台鑫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付月强处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厘,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壹年。现被告偿还了2013年11月到2014年9月共11个月利息。现在尚欠2014年10月份利息3,000元。另查明,石家庄先锋策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鑫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是被告邢台鑫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是石家庄先锋策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石家庄先锋策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付月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付月强与被告邢台鑫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邢台鑫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付月强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属实,应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现原告付月强起诉要求被告邢台鑫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到期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内容,为按月支付,每月月息壹分伍厘即3,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邢台鑫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到2014年9月份,剩余2014年10月1个月利息3,000元未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鑫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所订立的借款协议是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是为确保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的履行。但从两份合同内容上并未明确写明借款200,000元即为履约保证金,并且借款协议双方为付月强和邢台鑫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双方为邢台鑫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石家庄先锋策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被告邢台鑫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对于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中第十四项履约保证金的规定与本案借款合同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原被告若对于该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及被告所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及证明目的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鑫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月强本金及利息共计203,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月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7.5元,由被告邢台鑫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石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施永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