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苏珍珍诉高陵县崇皇街办高墙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高陵县崇皇街办高墙村五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被告高陵县崇皇街办高墙村五组。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高陵县崇皇街办高墙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陵县崇皇街办高墙村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苏某某自出生就生活在被告村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多年来一直履行着村民义务,并参加了新型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2009年与本县张卜镇韩家村一男青年同居,因当时未达到法定年龄而未领取结婚证,后因感情破裂分手至今。2012年9月、2013年9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当时未给原告分配,诉至贵院,两次均判决胜诉,2014年7月,该组又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9413元,被告再次未给原告分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9413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陵县崇皇街办高墙村五组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自出生就生活在被告村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并在被告村组参加了新型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多年来一直履行着村民义务。2009年与本县张卜镇韩家村一男青年同居,因当时未达到法定年龄而未领取结婚证,后因感情破裂分手。2012年9月、2013年9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当时未给原告分配,诉至法院,两次均判决胜诉。2014年7月,该组又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9413元,被告再次未给原告分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村组证明、参加合疗证明、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苏某某出生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且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在被告村组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应该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履行相同的义务。被告村组应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陵县崇皇街办高墙村五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土地补偿款9413元。如果被告高陵县崇皇街办高墙村五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高陵县崇皇街办高墙村五组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李小利代理审判员 王 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慧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