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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中心医院与马英坡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君,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英坡,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审被告长清区万德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秦元伟,院长。原审被告秦元伟,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长清区万德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审被告宋宪琛,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长清区万德镇中心卫生院主要负责人,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审被告宋宪彬,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长清区万德镇界首村卫生室医生,住济南市长清区。上诉人泰安市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马英坡、原审被告长清区万德镇中心卫生院、秦元伟、宋宪琛、宋宪彬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泰安市中心医院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1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马英坡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律依据不充分,且原告马英坡之妻刘吉凤的医疗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山东省泰山市泰山区,本案应移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长清区万德镇中心卫生院、秦元伟、宋宪琛、宋宪彬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和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泰安市中心医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泰安市中心医院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妻刘吉凤之间是否存在医疗关系,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二者之间的医疗活动系独立医疗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被上诉人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案中,上诉人和长清区万德镇中心卫生院与被上诉人之妻刘吉凤系两个独立的医疗行为,不宜合并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妻之间的医患关系的行为地在泰山市泰山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泰山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马英坡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妻刘吉凤(已去世)于2013年9月先后在长清区万德镇中心卫生院卫生室和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诉至原审法院,故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现处于立案管辖的审查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无法界定各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比例大小。但本案被上诉人之妻先后在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就医治疗,其作为患者家属将相关的医疗机构作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享有管辖权。而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济南市长清区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故上诉人的管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