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宏亮与杜森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亮,杜森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李宏亮,男,29岁。被告杜森文,男,55岁。原告李宏亮与被告杜森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森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亮诉称,2012年春,被告雇用我的铲车为其平地,欠我平地款10,500.00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后被告给付我5,000.00元,尾欠5,500.00元。2013年春,被告又雇用我的铲车为其平地,平地款3,135.00元,后被告给付我1,200.00元。两次共欠我平地款7,435.0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推脱至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平地款7,435.00元。被告杜森文辩称,原告所述2012年春为我平地,欠其平地款10,500.00元属实,先付了5,000.00元,尾欠5,500.00元我也偿还给原告了。2013年原告为我平地,欠其平地款3,135.00元,已经给付1,200.00元,尾欠1,935.00元我同意给他。另外原告在我村平地时,在我家吃住七八天,并且使坏我家拖拉机充电器两个,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被告雇佣原告铲车为其平地,欠原告平地款10,500.00元。后被告偿还5,000.00元。2013年春被告再次雇佣原告为其平地,欠平地款3,135.00元,后被告给付1,200.00元。被告欠原告平地款合计7,4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虽然未按时出庭,但庭审后被告到法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询问,其承认原告所述欠原告平地款10,500.00元,偿还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解其尾欠5,500.00元已经偿还给原告,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所述2013年原告为其平地欠平地款3,135.00元,已偿还1,200.00元,尾欠193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平地,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平地款。被告辩解已将2012年尾欠平地款5,500.00元偿还给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森文给付原告李宏亮平地款7,43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杜森文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贾俊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