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封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封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490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董福根,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某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封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封某某、被继承人封荣成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2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根,被告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封荣成系同事关系。多年来,封荣成在丧妻、奉母、育女遇经济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求助,且多借少还。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封荣成对前期欠款进行清算,双方书面确认封荣成尚欠原告67000元,约定待封荣成年底退休领到公积金偿还。同年10月25日,封荣成不幸病故。被告系封荣成女儿,是封荣成的唯一继承人,被告在其父亲去世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封荣成的遗产,故被告负有偿还其父生前欠款义务。为此原告曾与被告交涉却未果。据此,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父亲封荣成生前借款6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封某某辩称,其听父亲封荣成说过曾向原告借钱一事,工资卡也押在原告处,到退休时将原告钱款还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封荣成系被告的父亲,于2014年10月25日因病去世。被告母亲及祖父母均先于封荣成过世,被告是封荣成的唯一继承人。审理中,原告称,其与封荣成系同事关系。封荣成因老婆生病、女儿念书、为母亲买坟、装修房屋等原因向原告借款多笔,每次都有借条,封荣成把新雅粤菜馆每月3000元左右的工资卡及公积金卡押在原告处,每个月由原告取钱。封荣成生病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去其家中探望,他还要向原告借钱,并说今日借款予以结账。因为在2013年春节前后双方曾结过一次账,封荣成尚欠原告8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张,载明:“封荣成借付英君捌万元正,到2014年退休还清,2013年工资还新债老债。……”当天,原告与封荣成经对账,封荣成尚欠原告67000元。封荣成让原告写借条,其签字确认并承诺退休后用公积金还债。被告则称,其不清楚其父与原告的关系,也不清楚借款经过。2013年2月9日的借条是其父所写,但该借条也写明借款到2014年退休还清。其父也和其说过工资卡在原告处,到退休的时候就正好还清,且其父生前也没有提到过该笔债务,所以被告认为债务已经还清。另外,2014年10月的一天,具体日期被告已记不清楚,当时原告到家中要跟其父一起出去,被告不放心就没有同意,被告姑父当时要求原告把工资卡拿出来对账,结果没有对账原告就离开了。2014年10月25日,其父因肺癌去世,去世前意识已经不清醒了,且2014年10月21日的借条仅有其父签名,故不予认可。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父母、祖父母的户籍资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封荣成生前是否曾向原告借款及债务是否已经还清。原告称,其与封荣成系单位同事,封荣成在20多年前就向原告借钱,前后大概借款350000元,封荣成将工资卡放在原告处用来归还债务。2013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封荣成尚欠原告80000元,到2014年10月封荣成死亡,仅归还13000元,尚欠67000元。被告则称,对于其父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清楚,但听其父生前说过工资卡确实在原告处,到退休时就正好还清。对此,结合原、被告双方所陈述及承认之事实、所提供之证据,依据一般生活经验及逻辑法则,本院综合分析如下:一、封荣成生前是否曾向原告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封荣成于2013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封荣成借原告80000元,被告认可借条内容系其父所写,也承认曾听其父说过工资卡在原告处用于还款一事,故本院认为,封荣成向原告借款一事确实存在。二、关于2014年10月21日借条签订的真实性。原告称,2014年10月21日去看望封荣成时,见他人很瘦,也很健谈,神智很清楚,身体还可以,还要向原告借钱,并称双方对账后,封荣成让原告写借条,其签字确认。被告则称,其父当时病情已很严重,不可能再去借钱,意识也不大清醒,鉴于封荣成于2014年10月25日就因肺癌死亡,故对原告的话,本院难以采信。三、关于利息的支付情况。原告称,借款十几年都没有约定过利息,仅仅是过年和中秋时封荣成会把发的物品送给原告,而审理中,原告又称与封荣成仅系同事,关系一般,这种情况下借款长达十几年却不主张利息,亦与常理不符。四、封荣成生前是否已经还清债务。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2月9日经与封荣成对账,封荣成尚欠原告80000元,约定到2014年退休还清。原告也认可封荣成工资卡放在原告处用于还债已经多年,月工资3000元左右,而封荣成于2014年10月报死亡,近两年的时间里,原告称仅归还13000元,实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本案所涉67000元借款存在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傅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90元(原告傅某某均已预缴),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桑 林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