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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杰与被上诉人黄剑、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一审第三人马桂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杰,黄剑,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马桂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杰。委托代理人黄启航,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意杰,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法定代表人:余永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负责人:何景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马桂敬,居民。系一审原告的妻子。上诉人吴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吴杰的代理人梁意杰、被上诉人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百色分公司)的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05月03日08时12分,被告黄剑驾驶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靖西县新靖镇环城路由新圩方向往龙邦方向行驶,行至靖孟线与环城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靖孟线由禄峒方向往靖西县城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吴杰驾驶搭载第三人马桂敬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杰及第三人马桂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4)第F1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黄剑、吴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桂敬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时间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4日11天,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5007.49元;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往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时间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28日47天,支付的医疗费用为45088.46元,总共支付医疗费用为60095.95元。被告黄剑驾驶的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被告黄剑以按揭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宝供物流公司购买,并登记、挂靠在被告宝供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己向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投保,险种为: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以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为由,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先行给付5万元,该院于2014年6月18日以(2014)靖民一初字第1014-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先行给付原告5万元,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事故的责任人黄剑与吴杰负同等责任,要求减少先行给付数额,获准许,遂裁定: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吴杰30000元。被告黄剑在事故发生后分别给付原告吴杰及第三人马桂敬(另案原告)各8000元。原告吴杰于2014年1月6日将户口从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473号迁回原籍靖西县新靖镇崇德村新屯60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剑及原告吴杰的违法过错行为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剑、吴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黄剑、原告吴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黄剑在本事故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杰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核定原告吴杰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009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40元/天×58天)。原告主张5800元的营养费问题,原告身受重伤住院治疗确实需要营养补助,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但原告要求每天1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提出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6010.4元(28938元÷365天×(58天+270天)],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举不出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原告迁回原籍靖西县新靖镇崇德村新屯后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262.94元(20534元÷365天×58天=3262.94元)。护理费4599.4元(28938元÷365天×58天),原告请求计算有误,按实际住院天数58天即2320元(40元×58天=2320元)给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的问题,因为原告未经司法鉴定,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身体所遭受的伤害是否达到××等级,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合理、必要的费用开支,酌情支持1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即电动车损坏,无法维修使用),因其没有提供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为70998.8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项目的共计6582.94元;属于交强险分项赔偿医疗费用5000元,由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11582.94元(6582.94元+5000元=11582.94元)】。由于被告黄剑的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发前已向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投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予以分担。但本事故还有另一受害者即第三人马桂敬,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122000元应由原告吴杰、第三人马桂敬平均享受。故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杰6582.94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杰该项损失5000元,两项共计11582.94元,不足部分为70998.89元-11582.94元=59415.95元,由被告黄剑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9415.95元×50%=29707.98元。同时,由于该车己向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投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黄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29707.98元,依法应由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己先行给付原告的30000元以及被告黄剑己给付原告8000元,应当扣减。被告黄剑、第三人马桂敬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582.94元,根据保险合同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707.94元,合计41290.92元,扣减被告财保百色分公司己先行支付30000元,被告黄剑己支付8000元,尚应赔付3290.92元;二、驳回原告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吴杰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4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应以100元/天计算;2、一审法院支持其2000元营养费过低;3、一审法院以住院58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应以328天并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4、一审法院以4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错误,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一审法院不酌情支持其财产损失费错误;6、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安全条例》规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60%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633.37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黄剑没有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杰提交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杰的误工损失工作日为365日。被上诉人财保百色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根据双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吴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不支持财产损失费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杰与被上诉人黄剑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自2014年8月1日起参照实施。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且上诉人吴杰在起诉书和庭审中均要求以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不能以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以40元/天计算上诉吴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2、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吴杰的伤势情况及医院的建议酌情支持吴杰的营养费2000元正确。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上诉人吴杰事故发生时,其户口位于广西靖西县新靖镇崇德村新屯,因此,一审法院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上诉人吴杰的误工费正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定准则》规定,股骨粗隆间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至270日,股骨干骨折为120日。本案中,上诉人吴杰因本案交通造成其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股骨上段骨折等多处受伤,但其左股骨粗隆下骨折不是股骨粗隆间骨折,故吴杰的误工损失日应为120日,吴杰主张按270日计算不正确。吴杰的误工损失费为6750.90(20534元÷365天×120天)元。上诉人吴杰的该项意见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参照靖西县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40元/天计算吴杰的护理费正确。上诉人吴杰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费,因上诉人吴杰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电动车损坏的价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车辆损失费的请求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吴杰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件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力及过错程度,对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吴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09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750.9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事故造成两人损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杰应平分交强险赔偿数额,两受害人没有异议,故吴杰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上诉人吴杰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070.9(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元,共计15070.9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59415.95(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元,因被上诉人吴剑承担50%的责任,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吴杰损失29707.98元。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吴杰的误工费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吴杰各项经济损失15070.9元,根据保险合同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吴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707.98元,合计44778.88元,扣减被上诉人财保百色分公司己先行支付30000元,被上诉人黄剑己支付8000元,尚应赔付6778.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3元,由上诉人吴杰负担1823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由上诉人吴杰负担623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负担11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