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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信发塑料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信发塑料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光实业有限公司,邓自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信发塑料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邓自聪,该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华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华林林,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雅旺,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自聪,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山市古镇信发塑料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原审被告邓自聪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发公司上诉称:由于信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自聪已经到江门市高新区彩虹路*号上班,经常居住地为上述地址,而且信发公司与邓自聪均是本案的被告,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由华光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华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根据原审被告邓自聪的身份证资料显示其住址是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虽然上诉人信发公司主张邓自聪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江门市高新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信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信发公司、邓自聪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信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温宇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