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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692号原告汪某,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某某,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8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9日生下一女汪某甲。由于双方成长环境的南北文化差异,被告不愿意承担家务,长期操控家中大小事务;对原告的家人态度冷淡,婚姻期间被告只有一次在原告的要求下去原告家过年,其余的时间都是在被告天津的家中过年;在夫妻生活方面,被告未能尽到妻子的义务;婚后,原告曾三次向被告提出离婚。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5年递增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承担夫妻债务。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生活是出现了一些问题,但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被告承认自己处理事情上存在问题并愿意调整和改变,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9月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8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9日被告刘某某生育一女汪某甲。原、被告自学校毕业后在重庆工作,恋爱7年后登记结婚,其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于2014年年末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汪某于2015年2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表示原、被告的感情出现了问题,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并愿意改正自己的问题,搞好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认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经历了在重庆安家乐业的过程,两人的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汪某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搞好夫妻关系,故对原告汪某提出的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宏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