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苏长清、苏家华等与苏进军、胡晓琳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进军,胡晓琳,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苏长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进军。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革,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长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家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凤琴。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长龙。上诉人苏进军、胡晓琳因与被上诉人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原审被告苏长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2)巢民一初字0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1992年,苏长清在巢湖市苏湾镇合浦路南侧建成坐南朝北二层楼房。后苏长龙、苏进军在距离苏长清房屋东北方向85CM处建造二层楼房。2011年,苏长龙、苏进军准备拆盖房屋,在苏湾居委会和苏湾镇土地管理所协调下,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与苏进军、苏长龙、胡晓琳签订了拆盖房屋协议并手绘了尺寸图,协议约定:苏进军、苏长龙、胡晓琳房屋按原地理位置、界限,保持一丝不动,不超越界限,苏进军、苏长龙、胡晓琳拆除房屋前先量尺寸,不得影响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门巷和采光。苏家华、许凤琴和苏长龙、苏进军、胡晓琳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苏家华和苏长龙、苏进军在尺寸图上签字确认。苏长龙、苏进军、胡晓琳拆盖房屋结束后,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认为苏长龙、苏进军、胡晓琳新建的房屋在原地基位置向南移动靠近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房屋1CM,违反协议,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8月初,苏进军在其房屋西侧外墙架设铁制楼梯,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制止未果。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申请,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对苏长龙、苏进军、胡晓琳新建房屋及新设楼梯是否影响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的通行及是否违反双方协议约定进行鉴定,结论为:翻建房屋西山墙外增设的楼梯,超出原房屋界限,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对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通行有一定影响;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房屋北面墙体与苏长龙、苏进军、胡晓琳南面墙体相距最小距离为840mm。另查明,苏家华、许凤琴的房屋权利人为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在内居住;本案诉争的苏长龙、苏进军、胡晓琳靠近西侧的房屋权利人为苏进军、胡晓琳,苏长龙所有的房屋不在本案诉争之内。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防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与苏进军、胡晓琳系相邻关系,苏进军、胡晓琳拆盖房屋时与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签订了协议,并制作了尺寸图,双方应遵守协议和尺寸图载明的内容,苏进军、胡晓琳新建的房屋南面墙体与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房屋北面墙体最小距离经鉴定为840mm,比约定距离减少10mm,虽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但因仅有少部分位置减少10mm,且并未实际影响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的生产和生活,故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要求苏长龙、苏进军、胡晓琳对此恢复原状,不予支持;苏进军、胡晓琳在房屋西侧外墙增设的楼梯,超出了协议和尺寸图的约定,建成后缩短了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门前出入通道的宽度,经鉴定对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的通行有一定影响,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门前仅有一条出入通道,系必经通道,苏进军、胡晓琳增设楼梯的行为改变了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的通行条件,妨碍了其通行,苏进军、胡晓琳应拆除楼梯、排除防碍,苏进军、胡晓琳辩称该楼梯具有消防功能,该院认为,楼梯的用途不能对抗相邻人正常通行的权利,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诉请苏长龙、苏进军、胡晓琳改变其太阳能热水器排水管的位置,排除妨害,因该问题已经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均应注意,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诉请苏进军、胡晓琳将损坏的窗户玻璃恢复原状,因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苏长龙、苏进军、胡晓琳损坏了其窗户玻璃,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许凤琴花费鉴定费6000元,系因相邻关系纠纷产生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双方各承担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苏进军、胡晓琳于判决生效后30日拆除位于巢湖市苏湾镇合浦路其住房西侧外墙楼梯,消除妨碍。二、苏进军、胡晓琳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许凤琴3000元。三、驳回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与苏进军、胡晓琳各负担40元。苏进军、胡晓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拆除住房西侧外墙楼梯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房屋是经批准翻建的三层楼房,是临街门面房,施工中的桩线由镇土地管理所和居委会现场放线。西墙外侧的钢结构楼梯是消防楼梯,是在房屋翻建过程中的整体设计,不是临时增建,并已经消防部门的验收。楼梯的外延没有超出二楼的墙界和一楼的地基线范围,楼梯整体在楼体内。该楼梯是二楼内设楼梯向地面的自然延伸,上诉人没有扩张使用房屋所有人的权能,是上诉人对房屋在地界范围内的合理使用。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屋西侧外墙增设的楼梯,超出了协议和尺寸图的约定”、“妨碍原告的通行”是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安徽省建筑工程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的《苏长清与苏长龙等相邻房屋建设影响鉴定报告》,该报告的鉴定结论是:翻建房屋西山墙外增设-900mm宽钢楼梯,超出原房屋界限,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对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的通行有一定的影响。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报告》认定的超出“原房屋的界限”没有依据,因为“原房屋界限”根本没有资料依据,鉴定时原房屋已拆除现房屋已建成。相反,从鉴定报告的图片上可以清楚地看到,上诉人房屋南墙在被上诉人门前的西界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的楼梯是在该西界楼体内,没有超出现一楼地基界。2、法律明确规定对违约的认定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安徽省建筑工程第二监督检测站在《鉴定报告》中作出上诉人违约的鉴定,实属违法。更何况双方的《拆盖房屋协议书》中并没有被上诉入门前通行的宽度约定,违约一说又从何谈起。3、《鉴定报告》认定对“通行有一定的影响”没有依据,从鉴定报告的测量图上反映,鉴定测量时被上诉人的门前“残留墙体”和上诉人楼梯之间的宽度是2200mm,现在“残留墙体”已部分不存在,宽度更宽,上诉人不知道这样的宽度对被上诉人的通行有什么样的影响。三、本案被上诉人门前的通行权并不构成妨碍,《鉴定报告》也只是认为“对通行有一定的影响”,上诉人认为这种“影响”即便存在,并没有到需要排除妨碍的程度。更何况楼梯已建成,判决拆除不仅仅是造成损失,主要是该消防楼梯的位置是唯一可建造的位置,拆除了就无法再建消防楼梯,势必造成安全隐患,执行一审判决就改变了上诉人的消防设施要求,导致更大的损失,这对上诉人是显失公平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拆除上诉人消防楼梯的诉讼请求。苏长清二审辩称:一、上诉人房屋翻建的二层以上属非法建筑,案涉楼梯是增设的,消防部门验收与否与本案无关,该楼梯外延超出上诉人地基,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通风、采光。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明确认定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依据的是残留墙体。三、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增设楼梯,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采光,上诉人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苏进军、胡晓琳在其房屋西侧外墙增设楼梯的行为是否给其相邻方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造成妨碍。本案中,上诉人在翻建房屋前,已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翻建房屋按原地理位置、界限,保持一丝不动,不超越界限,在拆除房屋前先量尺寸,不得影响苏家华、许凤琴的门巷和采光。因此,上诉人应当在遵守协议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范对房屋翻建进行设计,房屋的四至边界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范围。上诉人苏进军、胡晓琳主张其房屋是经批准翻建,西墙外侧的钢结构楼梯是消防楼梯,是在房屋翻建过程中的整体设计,不是临时增建,并已经消防部门的验收。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安徽省建筑工程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的《苏长清与苏长龙等相邻房屋建设影响鉴定报告》的内容,可以反映该楼梯的架设超出原房屋界限。即苏进军、胡晓琳增设楼梯的行为违反其与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之间的协议约定,该行为亦对苏长清、苏家华、许凤琴的通行、通风、采光产生一定影响。故苏进军、胡晓琳未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防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苏进军、胡晓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