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与锦州女儿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锦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042号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24层,组织机构代码70546751-6。法定代表人郑永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琦、涂慧俐,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女儿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新兴里6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75270-X。法定代表人刘延华,总经理。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建发公司)与被告锦州女儿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女儿河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燕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涂慧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女儿河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发公司诉称,2013年间,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确认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浆,结算方式为货到收款或赊销;若被告到期无法付清货款,按逾期货款的金额加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确认书加盖公章后视为正式合同。《确认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2013年12月2日,被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截至2013年11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660694.48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60694.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须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被告应付款之日的次日起即自2013年12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女儿河纸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确认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浆,结算方式为货到收款或赊销;若被告到期无法付清货款,按逾期货款的金额加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确认书加盖公章后视为正式合同。《确认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也出具了货物签收单。2013年12月2日,被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截至2013年11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660694.48元。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确认书、货物签收单、对账单为证。被告女儿河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发公司与被告女儿河纸业公司所签订的《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协议。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依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女儿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0694.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0694.48元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2月1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燕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