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湖南银太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文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银太集团有限公司,杨文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湖南银太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维新。委托代理人周必武。委托代理人吴畅纯。被告杨文宇。委托代理人朱丹。原告湖南银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太集团”)诉被告杨文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蜜纯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晓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银太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必武、吴畅纯、被告杨文宇及委托代理人朱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太集团诉称:被告杨文宇于1998年招工进入原告后纺车间从事挡车工工作,并于2004年7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097月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7月15日止。2011年长沙市政府为建设滨江新城重点工程项目,对原告厂区进行整体征收和拆迁;原告的生产车间搬迁到宁乡,由于当时宁乡生产车间仍在建设之中,根据其生产能力有一部分人员将暂时退出工作岗位歇岗;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制订了《关于整厂搬迁过程中正式在职在岗人员分流安置的实施办法》(银太办字2011第015号)(以下简称“分流办法”):该办法根据员工年龄等条件分别按内退、协保、两不找进行分流安置,其中规定:43周岁、女38周岁以下的,可以按“两不找”(是指歇岗期间由公司全额缴纳社保五险一金,不另发生活费)标准办理歇岗手续。杨文宇出生于1981年10月,按规定可以办理“两不找”歇岗手续。为此,原、被告之间依据公司上述实施办法签订了《公司机动中心歇岗协议书》,被告暂时退出工作岗位歇岗。2014年原告根据生产需要,于8月1日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限其在9月5日以前回公司工作,逾期不回公司上班将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拒绝回公司上班,并认为按歇岗协议书如本人不同意重新上岗,不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9月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公司机动中心歇岗协议书》。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5日制作了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739号仲裁裁决,并于2015年1月7日送达原告,该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公司机动中心歇岗协议书》;同时该裁决书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回公司重新上岗,被告不同意重新上岗,原告不能解除其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其理由是:原、被告双方依据公司制订的分流办法,经被告申请,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公司机动中心歇岗协议书》,按照公司制订的分流办法的规定,凡进入“机动中心”人员属于歇岗。在歇岗期间,公司将根据自身人力资源需求状况按照不同年龄、身体状况、技能需求,安排在公司所属范围内重新就业。如因个人原因,不服从工作安排的,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而歇岗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被告属于女38周岁以下,按“两不找”标准办理歇岗手续,依照银太办字(2011)第015号文件达到公司“协保”、“内退”年龄由公司按政策自动办理,如本人不同意重新上岗,不解除劳动关系。按上述双方约定可以明确,只有“协保”和“内退”职工如本人不同意重新上岗,不解除劳动关系,而相对于“两不找”职工并不包含在内,而且按公司制订的分流办法的规定,如因个人原因,不服从工作安排的,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因此,原告根据人力资源需求状况,可以安排被告回公司工作,如本人不同意重新上岗,原告应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如依仲裁委认定的被告不同意重新上岗,原告不能解除其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成立,很明显是显失公平的。任何合同或协议均应可以解除,出现法定事由不能解除的除外。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很显然职工在歇岗期间,用人单位通知其上岗,而职工不服从工作安排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是无法律依据的;而且如按此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将有悖法律的公平正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需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歇岗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和仲裁费用。被告杨文宇辩称:歇岗协议是原、被告对原劳动合同的共同更改,并且形成书面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况且歇岗协议已经写明如被告不同意上岗,双方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反悔有失诚信。原告安排被告歇岗除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购买社保外,还应当按月支付最低生活费,原告没有支付最低生活费,对于当时来说节约了大笔的人力成本。因此按照两不找原则是原告必须要付出的对价。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宇于1998年进入被原告银太集团,双方最近一次于2009年7月15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合同期限从2009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2011年,原告作为拆迁对象整体搬迁。2011年3月,原告下发银太办字:(2011)第015号《关于整厂搬迁过程中正式在职在岗人员分流安置的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三条安置、分流工作的具体办法第(一)款规定:“凡进入‘机动中心’的人员属于歇岗。在歇岗期间,公司将根据自身人力资源需求状况,按照不同年龄、身体状况、技能需求,安排在公司所属范围内重新就业。如因个人原因,不服从工作安排的,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其他的机动中心歇岗人员,可参照总公司的规定发放内退工资、‘协保’生活费或办理‘两不找’手续。”第(二)款规定男43周岁、女38周岁以下的,可以按“两不找”(是指歇岗期间由公司全额缴纳社保五险一金,不另发生活费)标准办理歇岗手续。2011年6月12日,被告杨文宇向原告申请“两不找”,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双方于次日签订了《公司机动中心歇岗协议书》,协议书列明“根据银太办字(2011)第015号文件,《关于整厂搬迁过程中正式在职在岗人员分流安置的实施办法》的文件精神,对公司员工分流进入总公司机动人员管理中心协议如下:……三、杨文宇同志,你属于男年满43周岁,女年满38周岁以下,按‘两不找’标准办理歇岗手续,依照银太办字(2011)第15号文件达到公司‘协保’、‘内退’年龄由公司按政策自动办理,如本人不同意重新上岗,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在签订了歇岗协议后,原告每月为被告杨文宇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承担了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但未向被告支付生活费。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称“根据公司办公会决定:因工作需要安排你回公司工作,公司已经于2014年7月31日在兰卡威办公室口头通知了你,现依据《劳动合同法》提前30日书面通知你本人,限你在2014年9月5日以前回公司工作,逾期不回公司上班将解除你的劳动合同,并停止缴纳你的各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告杨文宇收到该通知后因原告新的工作地点在宁乡,离家太远,不愿回原告处上班。双方因就“两不找”的内涵理解发生分歧,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5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歇岗协议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银太集团在诉讼过程中仍然按歇岗协议书的约定为被告杨文宇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上述事实,有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73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通知、歇岗协议书、歇岗报告、人员分流安置实施办法、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原告银太集团和被告杨文宇协商一致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后被告申请“两不找”,双方签订了《公司机动中心歇岗协议书》,可以认定是双方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对劳动合同进行的变更。2014年8月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杨文宇回单位上班,被告杨文宇未在通知指定的时间内回单位上班,其后原告一直按照歇岗协议书的约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和《歇岗协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各方权利义务包括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由各相关主体平等协商确定。在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没有必要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南银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湖南银太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宇继续履行《公司机动中心歇岗协议书》。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银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蜜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晓颖 来自